2017年4月,四平市甲公司托付中铁沈阳局某工程建造指挥部作为工程建造项目代建方,担任四平市某道路上跨铁路立交桥(主桥)工程的建造办理。2017年6月,经招投标程序,确认中铁某局为上述工程承包人。2019年7月,案涉工程竣工并经检验合格。中铁某局就工程款结算、付出洽谈诉至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四平甲公司、四平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统辖权提出贰言,以为案涉立交桥工程不归于铁路隶属设备,其有关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胶葛不该适用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统辖。
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2023)吉71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决:四平甲公司、四平乙公司对统辖权提出的贰言建立,本案移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中铁某局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12日作出(2023)吉民辖终10号民事裁决:驳回上诉,保持原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子统辖规模的若干规则》(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则:“下列触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产业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统辖:(六)与铁路及其隶属设备的建造施工有关的合同胶葛。”本案中,案涉建造项目为某道路上跨铁路的立交桥(主桥)工程,既非铁路建筑亦不归于铁路隶属设备,依据上述法律规则,中铁某局与四平甲公司在实行施工合同中产生的胶葛,不归于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统辖规模。一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专属统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统辖第一审民事案子规范的告诉》(法发〔2021〕27号)之规则,本案应移交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铁路隶属设备”指依靠归归于铁路的设备、设备和铁路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存在意图是为维护、维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的安全、疏通服务。公路桥梁工程虽上跨于铁路之上,但与铁路及其隶属设备并不存在依靠归属联系,既不归于铁路产业,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隶属设备,由此产生的建造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胶葛,不归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统辖规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则,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统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2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一审:吉林省长春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3)吉71民初3号之一民事裁决(2023年7月20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吉民辖终10号民事裁决(2023年9月12日)